被告人鄒富娣,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江蘇省丹陽市大亞第一城3號樓一單元1501室。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qū)。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
法院審理查明,201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鄒富娣在本市丹陽市市民廣場散發(fā)“法輪功”宣傳資料十余份。后公安機關在被告人鄒富娣位于丹陽市大亞第一城3號樓一單元1501室的家中,查獲各類“法輪功”宣傳書籍68冊,磁帶14盒、光盤11張、印有“法輪大法好”的護身符60枚。經鑒定,上述物品皆為“法輪功”邪教宣傳品。
法院認為,被告人鄒富娣傳播邪教宣傳品的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情節(jié)較輕,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鄒富娣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鄒富娣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法釋[2017]3號《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作出上述判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利用迷信破壞法律實施罪】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ㄊ唬┲谱鳌鞑バ敖绦麄髌?,達到下列數量標準之一的:
1.傳單、噴圖、圖片、標語、報紙一千份(張)以上的;
2.書籍、刊物二百五十冊以上的;
3.錄音帶、錄像帶等音像制品二百五十盒(張)以上的;
4.標識、標志物二百五十件以上的;
5.光盤、U盤、儲存卡、移動硬盤等移動存儲介質一百個以上的;
6.橫幅、條幅五十條(個)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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