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9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對赫俊等九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案作出一審宣判。
被告人赫俊,女,1980年出生,安徽省霍邱縣人,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姚曉英,女,1977年出生,江蘇省昆山市人,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
被告人吳芝芳,女,1972年出生,安徽省廬江縣人,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
被告人張露露,男,1992年出生,安徽省太和縣人,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鄒正芹,女,1969年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蔡方慧,曾用名茅方慧,女,1989年出生,安徽省南陵縣人,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被告人丁世青,男,1984年出生,安徽省潛山縣人,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黃延菊,女,1984年出生,安徽省長豐縣人,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王靜靜,女,1993年出生,安徽省太和縣人,因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姚曉英、赫俊、吳芝芳、張露露、鄒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黃延菊、王靜靜均系“全能神”邪教組織的信徒,姚曉英化名“小玉”、赫俊化名“敏清”、吳芝芳化名“童欣”、張露露化名“馬塵”、鄒正芹化名“張群”、蔡方慧化名“小志”、丁世青化名“明亮”、黃延菊化名“高燦”、王靜靜化名“倩倩”,自加入“全能神”后一直秘密從事邪教活動。
2015年初,被告人赫俊與“沈月”、“萍萍”(化名,另案處理)以及被告人吳芝芳、鄒正芹、黃延菊等人受“全能神”邪教組織安排,在合肥市組成“簽證組”(亦稱“業(yè)務(wù)組”),集中協(xié)助“全能神”人員獲得出境簽證,并對攜帶至境外的資金進行管理和分配,赫俊為負責(zé)人之一。被告人張露露、王靜靜受“全能神”組織安排,將其租住的合肥市石油庫小區(qū)6棟203室房屋作為“接待家”,負責(zé)接待準備出境的“全能神”人員。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姚曉英受“全能神”邪教組織安排,自江蘇省昆山市來到合肥市,使用化名“珊珊”、“姍姍”,對赫俊、吳芝芳、鄒正芹、黃延菊等人協(xié)助“全能神”人員辦理簽證事項進行指導(dǎo),并指示張露露要求其熟悉網(wǎng)上申辦簽證手續(xù)。通過在合肥市和上海市進行咨詢,被告人姚曉英、赫俊、吳芝芳、鄒正芹、黃延菊等人共同搭建起通過旅行社代辦方式集中幫助“全能神”信徒辦理旅游簽證的渠道。
至案發(fā)前,被告人赫俊、姚曉英、吳芝芳、張露露、鄒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黃延菊、王靜靜等人先后在合肥市省八建公司宿舍4棟605室、方興小區(qū)南苑5棟801室、榮城花園22棟1203室、石油庫小區(qū)6棟203室協(xié)助大量“全能神”人員辦理了美國、德國、加拿大、意大利等地出境旅游簽證,造成至少27名“全能神”人員出境并攜帶了9萬余歐元提供給境外“全能神”組織,其中25人逾期未返回境內(nèi)。被告人赫俊、吳芝芳、鄒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黃延菊亦辦理了出境簽證,除吳芝芳外,亦均預(yù)備攜帶資金出境。在準備申辦簽證的資料時,部分“全能神”人員使用了虛假的在職證明、資產(chǎn)證明等。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赫俊、姚曉英、吳芝芳、張露露、鄒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黃延菊、王靜靜在“全能神”邪教組織被依法取締后,繼續(xù)進行邪教活動,被告人赫俊、姚曉英、吳芝芳、張露露、鄒正芹、黃延菊、王靜靜分別受該邪教組織安排,自2015年初起,共同協(xié)助“全能神”人員辦理旅游簽證,被告人蔡方慧、丁世青于2015年5月起加入;九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使多名“全能神”人員以旅游為名辦理了美國、意大利等國旅游簽證,至案發(fā)時,至少27名“全能神”人員出境,并向境外“全能神”邪教組織輸送資金,其中25人滯留境外未歸,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應(yīng)予懲處。被告人赫俊、姚曉英、吳芝芳、張露露、鄒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黃延菊、王靜靜系與境外組織勾結(jié),依法應(yīng)從重處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赫俊、姚曉英、吳芝芳、張露露、鄒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黃延菊起主要作用,屬主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適當(dāng)量刑;被告人王靜靜起次要、輔助作用,屬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露露、鄒正芹、黃延菊、王靜靜、蔡方慧、丁世青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構(gòu)成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姚曉英庭審時自愿認罪,量刑時予以酌情從輕處罰。
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赫俊、姚曉英、吳芝芳、張露露、鄒正芹、蔡方慧、丁世青、黃延菊、王靜靜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作出上述判決。
延伸閱讀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第一款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至第五條規(guī)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ㄒ唬┡c境外機構(gòu)、組織、人員勾結(jié),從事邪教活動的;
?。ǘ┛缡?、自治區(qū)、直轄市建立邪教組織機構(gòu)、發(fā)展成員或者組織邪教活動的;
?。ㄈ┰谥匾矆鏊?、監(jiān)管場所或者國家重大節(jié)日、重大活動期間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
(四)邪教組織被取締后,或者被認定為邪教組織后,仍然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從事邪教活動的;
?。┫蛭闯赡耆诵麚P邪教的;
(七)在學(xué)?;蛘咂渌逃嘤?xùn)機構(gòu)宣揚邪教的。
原文鏈接:http://anticult.kaiwind.com/xingao/2018/201811/01/t20181101_6594385.shtml
【責(zé)任編輯:堯日】